在有损消费者权益时,合伙协议能否随意解除?
案情回顾
袁某与林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二人签订《蛋糕店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园林烘焙”,出资总额为20万元,袁某出资12万元三个人合伙合同协议书怎么写,林某出资8万元,合伙期间,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以林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园林烘焙”,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该店开业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二人分别搬走了店内的货品和设备。袁某将林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林某返还投资损失12万元。
林某辩称,蛋糕店无法经营系因袁某单方面终止合作,其擅自拿走店里设备,故林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袁某向其赔偿损失3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伙协议能否解除?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案涉《蛋糕店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伙解除或合伙终止未有明确约定。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本案中,双方就合伙关系解除及其解除后盈亏负担、账目结算等事项未协商一致,且经法院调查,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三个人合伙合同协议书怎么写,仍有近200名顾客的储值卡尚未完成退费,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如在上述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则不可避免地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故法院认定涉案合伙协议不宜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案涉协议并未解除,故二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林某的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林某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个人合伙的实质是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就是对合伙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保障合伙各方的利益,以维持合伙的相关业务能够正常开展,其是有别于公司、企业等组织的。因个人合伙产生的纠纷,实质就是合同纠纷,处理此类纠纷三个人合伙合同协议书怎么写,主要依据的是合伙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则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个人合伙协议一般对相应的退伙或清算事由作出约定,当合伙人产生纠纷需要清算时,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若合伙人各方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尤其是还涉及到大量消费者权益问题,即使诉诸法院,法院通常既没有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也无法确定纠纷各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也就无从作出相应的权责划分,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将难以得到实质解决。此时,各方之间应达成协商,对合伙事项完成清算后,如还有争议的,则可以据此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个人合伙的灵活性确实能更好地应对市场风险,但不能忽视个人合伙本身隐含的风险,首先,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是否对合伙事项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其次,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最大程度保障合伙的正常运行;最后,合伙人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时,应以合伙协议为解决纠纷的最根本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